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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乡市院公诉刑诉〔2018〕20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住湖南省湘乡市金石镇**村**组**号,2017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4月17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2月0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湘C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市X092线23km+100m地段由南往北行驶,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甲撞倒,造成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黄茆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安葬协议、调解协议、收据、视听资料说明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意见等鉴定结论;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报警录音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

(3)民事部分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院印)

2018年4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手机号码1323853****)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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