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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未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3月24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湘E7****小型普通客车从新邵县太芝庙沙场驶往庙李枣园,18时许,途经太芝庙社区庙边组地段时,在道路左侧停靠购买槟榔,起步后右后车轮将幼童周某甲(3岁)刮到在地并辗轧,造成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报警处理,拨打120求救,并于当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8日,李某甲赔偿周某甲家属8万元,取得谅解,6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约85048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酒精检测、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和解资料、机动车信息资料、保险资料、驾驶人信息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新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

2.证人朱某甲、贺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结连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2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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