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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6********,汉族,初中,务工,住涟源市****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6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9日至5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亲戚家喝酒后驾驶湘K-V**小型汽车,由本市荷塘镇荷塘村沿S331线,经密丹村往本市金石镇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李某甲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本市金石镇迪康村公路地段时,撞倒公路上行人李某乙后车辆将罗某某驾驶的蓝色正三轮摩托车撞翻在地,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后交警送李某甲进行了血样抽取,并将其血样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检验。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李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31mg/100ml。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死者李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54214元。同日,李某甲已赔付144214元并支付到位。同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800元。同日,李某甲已赔付罗某某19420元并已支付到位。死者家属和被害人罗某某均表示对李某甲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和赔偿谅解的酌定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正清

检察官助理:李勇南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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