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S325省道由湘潭县易俗河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途径河口镇河口村解放组地段时,与前方同向郭某某、刘某某推行的湘C*****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湘晖
检察官助理:尹卓林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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