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醴陵市青云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到青云南路建华装饰材料批发部门前路段斑马线时,看到两个行人在斑马线上,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湘******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正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撞倒了在斑马线上步行的罗某某、陈某乙,并将陈某乙压在车下,造成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陈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红生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起诉书副本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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