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委前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5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坊子区长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名都城小区处时,刮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白良贤,致白良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白良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死者白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调查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尸体检检鉴定书、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红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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