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乡**村**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号为甘P12***的白色“江淮”牌小型客车,沿本市七里河区武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电杨家桥小区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某由南向北穿横过马路,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张某某相撞,至该张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2020年7月17日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闭合型颅脑损和潜在性疾病影响,使机体抵抗力下降,经医院抢救无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甲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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