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5198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牡丹江市**局**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街**区**栋**单元**室,住牡丹江市**路**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8时20分许,李某甲醉酒后驾驶黑C****2号小型轿车沿柴河林业局林兴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松岭街路口时与同车道前方王某某驾驶的黑C****5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黑C****5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撞倒行人张某甲、刘某某,致二人颅脑损伤死亡,黑C****5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受损,车内乘客张某乙受轻微伤。经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自愿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C****2号小型轿车一辆、黑C****5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项目变更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保险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工作记实、柴河林业局医院诊断书、医院急诊科急救记录表、收条、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交警大队黑林公交【2012】14号《关于对林区道路部分路段采取每小时60公里以下限速管理的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李某戊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8.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自愿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萍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肇事车辆黑C****2号小型轿车已被依法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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