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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桐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街道**村**街**号,住桐梓县**街道**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2日释放,同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持“C1D”型驾驶证驾驶渝A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等外线在建的正习高速从桐梓县芭蕉镇往正安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桐梓县芭蕉镇在建正习高速仙女洞隧道时,与行人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宋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并将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记录卡丢弃。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系车辆撞击导致颅脑损伤合并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李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永梅

                                               检察官助理:汪静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1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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