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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贵F****9轻型厢式货车从纳雍县左鸠嘎乡坡其村往该乡先锋村方向行驶,当日17时39分许,当车行驶至先锋村长冲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贵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胸腹部钝性损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纵膈、心包破裂、心脏碎裂致大失血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次要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周某某周发顺血液中均检出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153.33mg/100ml、323.0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周某某丧葬费5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刚

                                               检察员助理 尚艳

检察员助理 陈云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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