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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8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1****的杰德牌小型汽车,由重庆市渝北区宝圣立交沿盛兴大道向青杠坪立交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盛兴大道苟坝大桥路段时,因在驾驶时使用手持电话,致使其车撞上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道路最右侧车道内的车牌号为渝C9****的小型面包车(该车正对同停放在该车道内的皖NN****号车进行维修作业)左前部及该车前方的被害人田某某,致两车受损,田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9.1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钝性机械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表、死亡证明、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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