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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荣昌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编号为0****“方圆”牌电动三轮车搭乘曾某某、邬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5人由重庆市荣昌区观胜镇睡佛村方向往S206省道方向行驶,行至观胜镇辖区村道睡佛村桐梓湾路段处,李某甲驾驶该车驶出公路右侧坠入坎下泥田,造成杨某某死亡,邬某某、刘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拨打荣昌区公安局观胜派出所电话。

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特点,致杨某某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为致命伤,杨某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前照灯、转向、行车制动、传动、行驶装置事发时性能有效;驻车制动性能不良。

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仁义公巡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曾某某、邬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李某甲已赔偿伤者、死者家属并获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邬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42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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