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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汽车站对面**楼**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号挂车,车内乘坐着李某乙,车辆沿阿左旗境内S315线乌磴穿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15线621公里处调头时,适遇彭某某驾驶蒙A*****白色雅阁轿车沿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一人受伤经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6日,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乙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顺和

2020年4月15日

附:1. 公安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材料一页。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94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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