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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55********朝鲜族,小学文化,穆棱市**镇**村村民,该村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穆棱市Y61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和村二队北侧360米处,乘车人李某乙从车上掉下,造成李某乙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李某乙符合生前因机械外力致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中枢性衰竭死亡。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肇事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照片);

2. 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穆棱市公安局110接警受理单,谅解书等;

3. 证人曹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霍某某、韩某某、曹某乙、殷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伟刚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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