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3********,汉族,大专文化,**(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寿县**镇**村**队,在厦暂住思明区**路**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电动车沿本市思明区厦禾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本市思明区厦禾路(冠成大厦)前路段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闯红灯经过人行横道时,与正在人行横道通行的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符合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配合“120”救护车抢救被害人许某某,垫付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6万元。作案工具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一辆;
2.书证:现场勘验照片、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省行健检验鉴定有限公司《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扣押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8.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许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范晓甘
检察官助理:郭 妍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4、电动车一辆由公安机关扣押;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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