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5********,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1996年8月2 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有期徒刑6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A*****号小型面包车沿赛罕区昭乌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嘉苑公交站牌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驾驶员王某某、乘车人李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赛罕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乙无责任。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办案人员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病情证明书、死亡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燕
检察官助理:邦宏宏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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