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6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现住宜宾市南溪区**镇**小区**栋**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川*****挂重型平板自卸挂车)从长宁县龙头镇方向经省309线往官兴社区方向行驶。当日11时01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19KM+200M处时,与前方由李某乙驾驶的川******号超标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由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各项费用共计7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 军
检察官助理:谢 辽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