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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二部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号。2019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1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津F****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八门城镇欢喜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加300米处时,未按操作规范行使超车驶入对行车道,遇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载李某乙、李某丙)自东向西行驶至此,车辆前部左侧撞到电动自行车前部,造成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李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李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四处损伤情况为轻伤一级;王某某左侧鼻骨骨折等四处损伤情况为轻微伤;李某丙左侧尺骨、桡骨骨折等三处损伤情况为轻伤一级;李某丙颈7椎体骨折等三处损伤情况为轻伤二级;李某丙左手第3掌骨基底骨折的损伤情况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按操作规范行使超车驶入对行车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天智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9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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