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2********,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镇**村**队,住灵武市**镇**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晋C****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300m处(永宁新东线上河村八队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后方左侧车道李某乙驾驶的宁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复合型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万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733316.5元,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3316.5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尸体检验鉴定书;6.事故责任认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全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镇**村**队,电话:1810958****。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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