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饮酒后(酒精含量为78.78mg/100mL)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K****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乙在城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容县城区城南大道厢南街路口(路段)30 米,碰撞到道路右侧绿化带,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乙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09月15日03时55分死亡。2019年11月10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李某甲共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的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庆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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