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0********,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桂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9公里+700米(扶绥县**镇**村**屯)路段时,李某甲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随后两车发生刮碰,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截止目前,李某甲已经赔偿被害方家属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飞宏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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