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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2月10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0时5分,李某甲酒后驾驶桂A****N小型越野汽车搭乘李某乙、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韦某某等6人沿S210省道由灵山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S210省道388KM+300M处(新福镇宝鸡村路段)与买应时驾驶的豫HL99l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甲已经就损害赔偿问题和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取得被害人李某乙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尸体照片、伤情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3.证人韦某某、买某甲、买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丁、何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卓    

检察官助理:黄亮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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