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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22日被原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仍驾驶无号牌拼装燃油四轮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柴某某驾驶的沿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柴某某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9月2日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雯

检察官助理:刘煜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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