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镇**楼**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苗某甲,男,79岁(已死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9日9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苏省丰县X308范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600M处左转弯时,碰撞被害人苗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被害人苗某甲受伤。被害人苗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5日死亡。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苗某甲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苗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潇雨
检察官助理:牛明月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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