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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小型汽车沿320国道由**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由李某乙驾驶的垃圾分类收集车发生碰撞,造成正在垃圾分类收集车旁作业的被害人李某丙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乙、李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国安

检察官助理:晏建平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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