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二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党员,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乙家属李文旭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乙家属李某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0时1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不符合安全、有安全隐患的辽K****2/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率120.5%)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黑大线1278公里(沈大辅线北营子村)长白电器厂门前时,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左后车轮飞出砸到正在路西侧步行工作的环卫工人李某乙,致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发现挂车左后轮脱落,将车停在路边等待救援时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和胸腹腔脏器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辽K****2机动车辆保险单、辽K****2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辽K****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法医学证明书、称重单、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的劳务协议及证明、工作记录、党组织关系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勘验笔录: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如能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否则,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对其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桂秋
检察官助理:王皓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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