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3时多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搭乘有唐某某的车牌号码为冀******白色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沿定兴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黑红相拼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梁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冀******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梁某某户籍信息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普通货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2.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3.物证:冀******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附照片),车身黑红相拼的自行车一辆(附照片);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未尽到安全驾驶机动车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腾飞
检察官助理:牛心悦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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