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R9****号小型客车沿渠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小青庄务村至兴隆庄村路交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爱丽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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