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组**号,现住**镇**村**组**号。2012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15时42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涧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路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涧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许某甲驾驶的洪都牌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许某乙)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7日被害人许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甲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许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当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在案件调查处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外逃,后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害人许某甲家属对李某甲表示谅解。2020年5月22日被害人许某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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