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身份证号码412721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扶沟县**镇**行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K*****轻型普通货车,沿鄢陵县鄢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只乐乡前曹村南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腹腔脏器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东丽
2020年3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 案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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