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2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乡**村**组**号,住址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小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早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C2****号轻型栏板货车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方向驶往瓯海区娄桥街道温州市菜篮子市场方向。当日6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89号前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以致车辆前部左侧与站在机动车道内进行作业的环卫工人即被害人李某乙(身穿环卫工作服)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证据照片、尸体解剖审批表、检验鉴定委托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包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
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监控视频、事故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6782****。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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