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双林镇**村**号,现住址: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幢**单元**室,工作单位:本市双林**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9时31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尖家兜大桥东堍北侧路段时,与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乙受伤后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迫于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且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19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代李某甲进行了积极的赔偿,除交强险以外,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经济损失110万元和养老费62万元人民币,但尚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警单,人口信息和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入院抢救经过、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李某丙、孙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相;
5.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书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轨迹和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第二天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 庆
检察官助理:贾 斌
2021年01月0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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