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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30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以明,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王某某,从温州现代冻鲜品市场驶往海桐路方向行驶。17时9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沿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街道滨海十六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与海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由对向超速驶来的浙J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打电话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温州市**快递有限公司**分部已经对李某乙家属进行赔偿。另外根据**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的损害赔偿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承担,不需要李某甲承担。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诊断

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死亡证明、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小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监控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文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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