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坦坪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湘L0****大中型拖拉机,途径嘉禾县肖家镇乐市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由曾某甲驾驶搭乘着曾某乙的无号女士摩托车尾部,随后拖拉机冲出路面碰撞到在菜地上务农的雷某某,造成曾某甲、曾某乙、雷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后,曾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曾某甲系交通事故导致肋骨、骨盆、腰椎多处骨折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曾某甲的近亲属7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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