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于2019年11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甘L*****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L****挂车沿连霍线由会宁县向定西市安定区方向行驶至2015km(现为2085km+950m)处时,与相向李某乙驾驶的甘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李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1日死亡,造成一起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鉴(2019)法医病理(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贾晓林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1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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