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川******号大中型拖拉机搭载货物从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两河口村多歧路方向往两河口村7组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两河口村7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所载货物将途经的被害人陈某某掩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及胸腔复合型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某颅脑及胸腔损伤在车辆侧翻时,车上货物与头面部及胸部暴力作用时可以形成。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希
检察官助理:李维乐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9030****;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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