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6********,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址南安市**镇**公寓**栋**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闽******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安市**镇**大道**红绿灯附近一个工地往厦门市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加油站路段时,在右转弯出道路过程中影响到同向行驶在右后方由罗某某驾驶的闽******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载李某乙)的正常行驶,致闽******号轻型普通货车避让不及、车辆前部碰撞闽******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造成罗某某受伤、李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12月12日,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闽******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制动瞬间时速Va约为70km/h。
2020年1月14日,肇事车辆闽******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刘某某已赔偿罗某某及李某乙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罗某某及李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罗某某同时声明自愿放弃轻、重伤司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实施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财物入库清单、扣押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全省接处警信息、受案登记表、呈请归案情况说明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省部级人口信息、家属人员关系证明、受害者生前(伤者残前)被扶养人情况调查表、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吸毒检测表、核实车辆载质量记录表、车辆过磅单、收条、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营业执照、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声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王某某、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秀闷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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