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PXCH937E0003102),沿醴陵市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9时许,行驶至醴陵市滨河路与车顿桥红绿灯路口逆向行驶时,与站在路口中间花坛边的行人黎某某相撞,造成黎某某经医治无效于12月1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主动到醴陵市交警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货单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秋花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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