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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5****403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住漳州市诏安县******号。2019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U42M**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饶平县001县道从新丰镇往建饶镇方向行驶,17时26分左右行驶至高建线(X001)45km+300m处,在超车时碰刮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吕某1、吕某2),致使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失控与对向邱某乙驾驶的粤UF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U42M**号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饶平县新丰镇被抓获归案。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邱某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因暴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粤U42M**号二轮摩托车车尾右下部痕迹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前部痕迹符合相互碰撞的痕迹特征。

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粤UF21**号小型轿车事故时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64.62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邱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洁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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