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6633,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号小型MPV汽车,载同镇居民高某甲、高某乙、杨某某、李某乙,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鲁嵩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失控发生侧滑与公路旁的树木发生碰撞,致高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
3.现场勘查笔录;
4.证人高某乙、李某丙、张某某证言;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宛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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