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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罪)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北京**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吉林省松原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乡**村**屯,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3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汕德卡”牌绿色重型厢式货车(车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镇**路**石油加油站路口,由北向西右转时与石某某(男,殁年52岁)由北向南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石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石显亮符合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7月3日17时,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李某甲于同年10月12日经民警电话自行前往通州交通支队。现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单某某、石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5.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怡然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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