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505******1510,满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南芬区**街道办事处**组**,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5时11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辽E****1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乘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由本溪市南芬区财神庙村驶往平山区桥头镇方向,行至北爱线红庙子下坡路段时,超速行驶,违反超车规定,在道路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顾某某驾驶的辽E****5重型自卸货车,李某甲驾驶车辆尾部与顾某某驾驶重型货车右前部刮碰,致使小型面包车失控发生侧翻,车辆顶棚撞于路左护栏,造成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李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本公刑鉴尸检字(2019)66号、67号检验报告、沈佳司鉴所(2019)痕交鉴字1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庭审前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庭审前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令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