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71 ** ** **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职业。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从梅里斯区达呼店镇团结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达兴路由北向南行驶欲回位于**镇** 村的家中,19时30分许行驶至被害人李某乙(男,49岁)家门前时,将在路边行走的李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乙颅骨骨折、硬膜外、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擦伤。后李某甲遗弃车辆逃离现场。李某丙闻讯后将李某乙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六个月李某乙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为重伤一级;伤残一级。2019年10月27日,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1.被害人李某乙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软化灶形成继发化脓性感染等,最后导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2.本例死亡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后后遗症及继发症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应为主要因素。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1.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害人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身份信息、侦破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
2 .证人郭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车辆性能鉴定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报告书、伤残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贺彬
2020年4月30日
附: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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