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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介绍卖淫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一部刑诉〔2020〕Z11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介绍卖淫嫌疑,于2020年7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开始,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邱某甲(均已判决)通过在“陌陌”、微信、QQ等网上平台招揽卖淫女,招揽嫖客并价钱,然后由赖某某、李某丙、钟某某(均已判决)负责接送卖淫女到酒店进行卖淫牟利。被告人李某甲与钟某某一组负责在我市城区一带的卖淫活动;李某乙、赖某某一组负责在斗门、白蕉一带的卖淫活动;邱某甲、李某丙一组负责在红旗区一带的卖淫活动。卖淫一次嫖资为人民币450元,卖淫女收280元,170元为介绍费;发生二次性关系的嫖资为人民币800元,卖淫女收450元,250元为介绍费;包夜嫖资为人民币1500元,卖淫女收1000元,500元为介绍费;收到嫖客单的小组收介绍费的三分二、安排卖淫女去卖淫的小组收介绍费的三分一,小组间共享嫖客订单和卖淫女资源。经查:

1.2019年10月18日20时许,嫖客邱某乙在我市金湾区通过“陌陌”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嫖娼,与卖淫女发生一次性关系给人民币450 元,并在金湾区**酒店815房性交易。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李某乙安排卖淫女到**酒店815房性交易。李某乙电话联系嫖客邱某乙确认其要嫖娼后联系邱某甲,由邱某甲安排卖淫女张某某到**酒店815房卖淫后,张某某收取邱某乙嫖资人民币450元,将150元介绍费转给邱某甲分配,李某乙、赖某某共分得25元,被告人李某甲和钟某某共分得75元,邱某甲、李某丙共分得50元。

2.2019年10月30日21时许,嫖客吴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与朋友徐某某、王某某、章某某要三名卖淫女嫖宿,并与被告人李某甲谈好价格:其中两名卖淫女包夜为1400元、另一名卖淫女包夜为15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卖淫女廖某某、刑某某乘坐钟某某驾驶的小车到我市南屏**酒店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甲又联系李某乙让其安排一名卖淫女到**酒店卖淫,李某乙于是联系卖淫女黎某某乘坐赖某某驾驶小车到达**酒店进行卖淫。2019年10月30日23时许,民警在**酒店8012房抓获卖淫嫖娼的廖某某、徐某某;在**酒店8008房抓获卖淫嫖娼的刑某某、王某某;在**酒店8016房抓获卖淫嫖娼的黎某某、吴某某。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5.物证;6.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斌权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七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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