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1030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大宁县,户籍地:山西省大宁县**镇**村**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路口西北角**足疗店,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路口西北角**足疗店经理。2019年1月11日,因介绍卖淫被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9日侦查机关补侦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23时许,在**足疗店,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嫖娼人员王某某(已行政处罚)与卖淫人员赵某某(已行政处罚)以868元的价格在足疗店**4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9年1月10日凌晨,在**足疗店,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嫖娼人员李某乙(已行政处罚)与卖淫人员陶某某(已行政处罚)以868元的价格在足疗店**3房间发生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人员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继刚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3494****;
2.案卷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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