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乡**村**街**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0年7月1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正莫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与李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开设的知足常乐足疗养生足疗店和足馨阁足浴养生足疗店内,为涉嫌组织卖淫的朱某某(已起诉)、魏某某(已起诉)组织的多名卖淫女介绍嫖客共计10余次,并从中获利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信息、前科证明、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录
2020年1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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