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002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南陵县人,户籍地:南陵县籍山镇***路***1-306号,现住址:青阳县经济开发区****栋3单元***室。2006年8月15日,李某甲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联系嫖客钟某某,与其约定性交易价格、交易地点后,介绍卖淫女夏某某前往青阳县蓉城镇青阳宾馆为钟某某提供性服务。性交易完成后,夏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李某甲介绍费100元。
2017年6月23日,李某甲微信联系嫖客李某乙,与其约定性交易价格、交易地点后,介绍卖淫女陈某某前往青阳县经济开发区格林豪泰宾馆为李某乙提供性服务。性交易完成后,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李某甲介绍费120元。
2018年11月14日,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陈某某、钟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曾有刑事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琳娜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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