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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介绍卖淫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87号 

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温泉酒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租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至6月间,通过微信联系后,先后介绍李某乙、高某甲、王某某、周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本市滨湖区北桥人家小区、鸿庆楼大酒店、梁溪路万达公寓、新吴区兴昌南路枫酒店等地向李某丙、蒋某某、高某乙、李某丁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卖淫5次,共计获利人民币15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28日下午,通过微信联系后,介绍李某乙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本市滨湖区**人家**号**室李某乙住处向李某丙卖淫,获利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30日中午,通过微信联系后,介绍高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本市滨湖区鸿庆楼大酒店(鸿桥店)718房间向蒋某某卖淫,获利人民币3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9日下午,通过微信联系后,介绍王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本市滨湖区**路**号**公寓**室王某某住处向李某丙卖淫,获利人民币350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12日晚,通过微信联系后,介绍周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本市新吴区**路**号**酒店**房间向高某乙卖淫,获利人民币300元。

5.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8日上午,通过微信联系后,介绍李某乙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本市滨湖区**人家**号**室向李某丁卖淫,获利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涉案苹果牌手机两部,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从被告人李某甲苹果手机内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光辉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查获苹果牌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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