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教师,户籍所在地巨鹿县**镇**大街**号,住巨鹿县**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博,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系巨鹿县中学教师,2020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前,因担心其二女儿李某乙(另案处理)数学科目成绩,提出由其大女儿李某丙(另案处理)代替李某乙参加数学考试,二人均不同意,经李某甲多次劝说,取得李某丙、李某乙同意后,2020年7月7日下午,李某甲从巨鹿中学食堂一通道将李某丙带入学校,安排李某丙在其宿舍换上巨鹿中学校服,携带李某乙考试证件进入考场,代替李某乙参加了数学考试,高考结束后被举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进入考场等录像光盘4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指使他人代替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苑萌萌
检察官助理:徐成龙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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