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6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疗养院**,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镇**院**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千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系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疗养院五病房四食堂打更人员。2020年7月2日上午,李某甲想到因其即将因年满60周岁被单位退休,退休后无工作,所以心生愤怒、心灰意冷。同日下午17时30分许,李某甲到千山区大屯镇液化气经销处购买了十二个液化气罐。19时20分许,李某甲将购买的液化气罐放到千山区汤岗子疗养院五病房四食堂内一房间,通过房间内的灶台点燃其工作服、毛巾、被褥等物品,将液化气罐引燃,进入导致鞍山市千山区**镇**院**房**着火、五个液化气罐爆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实施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凤宇
检察官助理:段琳琳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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